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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规定(试行)

时间:2019-04-03 15:43    来源: 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    浏览次数:【字号:默认 特大

信息索引号
01400649/2019-00210
发文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19-04-03
文件编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
公开形式
网站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有效期
长期
公开程序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主题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体裁
其他
关键词
警察,治安,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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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规定(试行)

显示全部表格信息

  苏公规〔2019〕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经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并悬挂,方可上道路行驶。

  未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禁止上道路行驶,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号牌或其他车辆号牌上道路行驶。

  第四条 本省实行电动自行车免费登记上牌。

  第五条 省公安厅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登记工作。

  公安派出所、行政服务中心等经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可以代办电动自行车登记相关业务。

  第六条 推行带牌销售,经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的电动自行车销售点,可以受所有人委托代办所售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业务。

  经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的邮政代办交管业务服务站,可以受所有人委托代办电动自行车登记相关业务。

  第七条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的地点。

  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应当使用全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八条《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实施后,符合新标准并获得产品强制性认证(CCC)证书的电动自行车方可登记,发放全省统一式样的电动自行车号牌;旧标准电动自行车登记目录作废,停止旧标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实施前,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继续使用原电动自行车号牌。

  强制性认证证书等信息可以通过手机微信扫描电动自行车合格证上的二维码,或者登录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http://cx.cnca.ex2.gat.ipv6.jiangsu.gov.cn)等方式进行查询。

  第九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向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

  第十条对申请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核对强制性认证信息,审查提交的材料,核查车辆,对符合登记条件且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通过全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登记,生成电子行驶证供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自主查询,并当场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标准、未获得产品强制性认证证书的;

  (二)车辆来历证明、产品合格证与车辆信息不符的;

  (三)擅自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

  (四)电动自行车没有整车编码或电动机编码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省外或者本省外市号牌电动自行车迁入本地的,所有人可以向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交验车辆,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及车辆产品合格证、销售发票等来历证明,交回原号牌。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提交的材料,核查车辆,对符合登记条件的车辆登记,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

  第三章  转移登记

  第十三条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现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前,原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原所有人及现所有人身份证明、电动自行车转让协议,并交验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审查提交的材料,核查车辆,当场办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改变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电动自行车原所有人、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等信息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一)电动自行车遗失、灭失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电动自行车报废、以旧换新或不再使用的;

  (四)电动自行车迁往省外的。

  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被依法撤销的,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注销情况说明,交回电动自行车号牌;

  电动自行车号牌遗失、灭失的,还应当提交号牌遗失、灭失情况说明。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注销登记申请后,应当审查提交的材料,符合注销条件且材料齐全有效的,当场办理,收回电动自行车号牌。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更换车架、电动机的,所有人本人姓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发生更改的,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变更。

  所有人将电动自行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可以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损坏或灭失的,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换领。

  申请补换领电动自行车号牌的,应当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及补换领号牌情况说明。号牌损坏的,应当交回损坏的号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申请补换领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理,收回损坏的号牌。

  第二十二条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被盗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所有人申请及相关部门提供的情况,在全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登记和相关业务。

  被盗抢电动自行车发还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的登记和相关业务。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等在被盗抢期间被改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证明予以变更。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登记和相关业务。

  代理人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和相关业务,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所有人身份证明及书面委托。

  第二十四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和相关业务,电动自行车销售点、邮政代办交管业务服务站代办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档案实行电子化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或办理相关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电动自行车登记和相关业务,收回电动自行车号牌。

  对涉嫌盗抢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行政服务中心、邮政代办交管业务服务站、电动自行车销售点等违反规定办理登记业务的,应当予以暂停或取消代办,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安民警及辅助人员违反规定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和相关业务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对《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实施前购买的未纳入我省旧标准登记目录也不符合新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记录车辆及所有人相关信息,发放临时信息牌,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届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是指拥有电动自行车的个人或者单位。

  (二)身份证明是指:

  1.单位的身份证明,是指该单位的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2.个人的身份证明,是指《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居住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明,以及护照等能够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

  (三)来历证明是指:车辆销售发票,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等有关证明材料。

  (四)本规定所称“30日”指工作日,“内”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9年4月15日开始实施,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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